第三章幼儿园的规划与举办
第十八条(办园体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街道和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等利用财政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为公办幼儿园。
前款规定以外的幼儿园为民办幼儿园,其中接受政府支持、执行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新建居住社区(居住小区)、老城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产权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村镇体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证农村学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管理,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单位办园)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幼儿园,为本单位职工子女接受学前教育提供便利,并为社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特殊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学前儿童的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前儿童入园。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设置幼儿园(班)。
第二十四条(设置条件)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标准的园长、教师以及保育、卫生保健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有符合标准的园舍、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设立程序)设立幼儿园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审批,取得办学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法人登记。
第二十六条(举办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逐利限制)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
第四章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保教原则)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使学前儿童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第二十九条(卫生保健)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与健康教育,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幼儿园对体弱和残疾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三十条(安全保障)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学前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禁止在幼儿园内设置危险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禁止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幼儿园应当购买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导、支持为学前儿童购买在园期间人身意外保险,分担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保教内容)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实施保育与教育活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研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保教方式)幼儿园应当以儿童的生活为基础,最大限度地支持和满足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获取经验的需要,促进儿童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各方面协调发展。
幼儿园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保育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课程资源)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玩具、教具和幼儿图画书,不得使用教科书。
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应当依法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拓展儿童生活和学习空间。
第三十四条(家园共育)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开展科学育儿。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十五条(幼小衔接)幼儿园与小学应当互相衔接配合,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
第三十六条(内部管理)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由其举办者或者决策机构依法任命或者聘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参与幼儿园重大事项决策、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收费制度)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和改善办园条件。各类收费应当专款专用。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应当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经费管理)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合理使用经费,严格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科书和教辅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训,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教师权责)幼儿园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幼儿园教师应当热爱儿童,具备专业能力,为人师表,忠诚于学前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幼儿园教师。
第四十一条(教师资质)国家实行幼儿园教师资格制度。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已取得其他教师资格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在幼儿园任教。
第四十二条(职务评聘)幼儿园教师职务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务,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评聘。
幼儿园教师的职务评审标准应当符合学前教育的专业特点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园长资质)国家实行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制度。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幼儿园园长实行园长职级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其他工作人员)幼儿园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
幼儿园根据需要聘用必要的财务、后勤服务、安全保卫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人员配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人员配备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地方各级编制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和配备标准核定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并进行动态调整。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教师,并应当优先满足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办幼儿园的需要。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职业规范)幼儿园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
第四十七条(聘任合同)幼儿园教师实行聘任制。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工资福利)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畴。民办幼儿园应当参照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十九条(其他待遇)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十条(从业禁止)幼儿园聘用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查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幼儿园已经聘任前款规定人员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应当不予聘用;在岗期间患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已经举办的,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
第五十一条(师资培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提高培养层次,扩大培养规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并根据需要调整。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培养质量保障机制。
第五十二条(在职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规划,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实施保育员和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规划。